(来源:山西新闻网)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交路网发〔2026〕218号
各市交通运输局,省公路局,各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行为,明确各方职责,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公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和良好技术状况,省厅制定了《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
2026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
养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养护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全面提升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养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公路(含沿线桥梁和隧道等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的行业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工作。
省公路局协助省交通运输厅开展全省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监督管理的事务性工作;各公路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监督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所属收费公路运营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标准规范等要求开展养护及路网服务工作,保证公路基础设施及其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四条 新建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在通车运营前,应按照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经属地公路分局初验后逐级上报省交通运输厅,省交通运输厅组织现场验收通过后方可运行。
第五条 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养护管理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养护作业应依据《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具备相应资质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养护作业;
(二)建立健全公路养护管理体系,明确养护管理机构及相应部门;
(三)足额配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质和能力的养护管理人员,并明确其职责分工;
(四)认真组织开展公路养护制度、规范及实际操作培训,提升养护队伍业务水平,规范养护作业,保障路况良好与运行安全;
(五)足额配备满足日常养护和应急抢险所需的各类机械设备,确保及时高效处置突发事件。
第六条 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制定养护资金投入计划,每年足额列支专项资金用于公路养护和管理,包括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安全管控、机械设备更新、应急养护储备及处置、服务区公共设施、检测评定及监控设备运维、信息化建设等。
第七条 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积极开展日常养护工作,年度路面病害有效修补率应保持在80%以上,年度路面技术状况(PQI)衰减值应控制在1.2以内。
第八条 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贯彻全寿命周期养护理念,依据公路技术状况检测结果,全面、及时地掌握、收集、分析和判断公路的路况和交通信息,科学决策,按照“五年规划库、三年储备库、一年执行库”的要求,建立养护工程项目库:
(一)根据省交通运输厅养护管理发展五年规划,编制规划项目建议库。根据近三年公路技术状况,病害发展趋势,综合考虑技术、经济、安全和环保等因素,编制储备项目建议库;根据年度养护目标,养护需求分析报告和公路技术状况,病害情况等,编制年度执行项目建议库。
(二)年度执行项目建议库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省公路局审定,当年12月底前可再次调整项目建议库。审定后的项目库作为编制年度养护工程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管理体系,严格执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确保道路通行安全。
第三章 应急管理
第十条 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健全公路应急保障机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专兼结合的公路应急抢险保通队伍,储备必要的应急抢险物资和设备,加强应急演练与培训,深化与属地气象、公安、应急、自然资源等部门间以及相邻区域间的应急联动协作,及时妥善处置公路突发事件。
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针对重要路段、长大桥隧等制定专项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与地方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一条 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及其他构筑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导致交通中断的,由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抢修。
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不抢修或者拖延抢修的,由省交通运输厅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该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二条 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协助开展抢险救援工作应服从属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组织和调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为确保养护责任落实到位,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养护管理核心内容:
(一)公路运营期间的养护责任主体及其具体职责;
(二)路面、桥隧技术状况须达到的目标与标准;
(三)服务区运营的服务质量与管理目标。
上述条款的落实情况,将纳入省交通运输厅日常监督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省公路局协助省交通运输厅对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开展监督管理。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其招标计划及招标公告等信息,应当在省交通运输厅门户网站及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网站同步公开发布。
第十五条 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养护工程计划执行情况函报属地公路分局。
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及时向属地公路分局报送养护统计年报,维护更新全省国省公路档案库,报送各级监管部门安排的养护专项工作有关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积极配合开展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国家公路网技术状况监测,配合省交通运输厅、省公路局、各公路分局组织开展的养护管理评价等工作。
第十七条 省公路局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养护管理评价,同时对全省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等技术状况进行抽检,并将抽检情况进行通报。
属地公路分局每季度组织不少于1次及适时开展不定期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测。省交通运输厅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对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养护管理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开展重点抽检。
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要限期完成整改。对恢复时间较长的病害,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维修处治计划,并落实维修处治资金。整改完毕后,将整改、验收报告上报检查单位。未按限期整改的或整改后不符合要求的,省交通运输厅实施挂牌督办,并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将选定的养护作业相关单位通过属地公路分局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省交通运输厅根据《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晋交路网发〔2025〕246号)对养护实施机构进行信用评价。
第十九条 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存在推卸弱化主体责任、养护不到位、问题整改不积极等行为,属地公路分局应及时约谈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实施主体或出资单位。对受到连续3次以上约谈的实施主体或出资单位,属地公路分局逐级上报省交通运输厅。
第二十条 属地公路分局受委托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的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或合同约定,定期或随机实施运营期绩效考核。考核指标要根据全年养护目标任务进行完善,细化评分标准及扣分规则,必要时签订补充合同,确保绩效考核完整、合理和可操作。
考核结果不达标的,要求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完成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按合同约定比例扣除运营期履约保证金,全面完成整改后予以返还。拒不整改的,属地公路分局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动用运营期履约保证金,委托第三方实施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作为实施机构的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省公路局要协调属地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签订养护监管协议,明确养护目标、权责利害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地公路分局应督促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逐级上报省交通运输厅,由省交通运输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
(一)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低于85;
(二)单公里同车道路面使用性能指数(PQI)低于85;
(三)对出现的次差等路,未在当年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四)出现四、五类桥梁、隧道及差、危等级的涵洞;
(五)公路沿线基础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仍未履行养护义务或养护质量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收费期限届满前1年,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对照部、省规范性文件、行业标准、中长期发展战略、专项规划和近5年各专项工作要求等,全面开展公路养护自查评定,并于经营期满前6个月逐级报请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开展鉴定及验收。
对于采用特许经营模式的收费公路,除满足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循特许经营协议中养护标准、移交条件及相关义务等约定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期满通过鉴定验收的,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原普通国省干线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接收方开展移交接养并在收费期限届满最少前3个月与接收方签订移交协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